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3,苗簡,28,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VCD共計壹仟零貳拾貳片及附表二所示之CD共計壹仟肆佰叁拾叁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五行「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初某日」更正為「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初某日」;

附表二所示之CD總數量「合計四百三十五片」更正為「合計一千四百三十三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係犯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之罪處罰。

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光碟,意圖散布而持有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規定,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為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同年月十一日生效,惟修正後現行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法定刑係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較之修正前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法定刑「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適用之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年少而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侵害著作權對告訴人等均造成損害、經警查扣盜版VCD及CD數量甚鉅、所獲利益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VCD共計一千零二十二片及附表二所示之CD共計一千四百三十三片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