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3,苗簡,32,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足見其素行尚屬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所收受之贓物之價值及事後坦承犯罪,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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