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3,苗簡,52,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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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五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甲○○雖非契約之債務人,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係純正身分犯之規定,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為純正身分犯成立共犯之特別規定,故被告甲○○既與本件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柯金伶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同案被告柯金伶將欠款償還告訴人匯豐公司(有償還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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