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3,苗簡,54,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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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五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一行「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第一項第四行「引擎號碼A4X1406號...」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引擎號碼A4X14061號...」外,餘均與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予以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多項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顯見其素行欠佳、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復參酌聲請人求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之請求;

另查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請求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本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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