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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五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有贓物罪之不良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事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用以毆打被害人之安全帽一頂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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