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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七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新臺幣仟元紙鈔貳張(編號:EM六五七六一九EU、LX六五七六一一EU)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八行「並在其所駕之車牌IC─○七二號自小客車」,應予更正為「並在其所駕之車牌IC─○七○二號自小客車」;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五行「中央銀行」,應予更正為「中央印製廠」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之良好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犯罪動機係不甘損失、行使偽鈔之數額非大及犯後未能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千元紙幣二張(編號:EM六五七六一九EU、LX六五七六一一EU)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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