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3,訴,5,2004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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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五號),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為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廿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下旬某日止,在其苗栗縣南庄鄉西村十二鄰大屋坑七號住處,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九號裁定,送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甲○○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井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苗衛檢字第0九000九一九二號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甲○○自白實在;

被告甲○○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苗栗看守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苗所衛字第0九二000三九二九號函在卷可參,此外並有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0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考,被告二犯施用毒品並有繼續施用傾向之罪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第二項之罪。被告甲○○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甲○○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一再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足見之前之觀察勒戒效果有限,非以隔離方式恐無法收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處。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其中關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本刑均相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姚 銘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劉 秋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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