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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十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參支、橡皮管壹支、美娜水壹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素行不良,有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前科。
民國八十七年間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入監執行,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猶未醒悟,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止,在臺南縣或苗栗市南苗等地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連續以自備之橡皮管纏緊手臂以凸顯血管,再以自備之針筒摻雜海洛因混合美娜水,以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迨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五八二號吉祥旅社二0三號房,為警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持有之海洛因0點一公克(含袋重)、注射針筒三支、橡皮管一支、美娜水一瓶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經警查獲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三支、橡皮管一支、美娜水一瓶等物之事實。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所採集之尿液(編號A二六二七六),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附卷可查。
而上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有嗎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苗衛檢字第O九三OO一三七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
㈢扣案之海洛因0點一公克(含袋重)、注射針筒三支、橡皮管一支、美娜水一瓶,均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供認屬實,堪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證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被告復於事實欄所載期間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其中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本刑均相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頻率較密,暨其施用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袋重零點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橡皮管一支、美娜水一瓶,均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 台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李 達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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