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4,交易,39,2005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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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522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甲○○、乙○○告訴被告丁○○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等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正本附於本院94年度苗交簡字第194 號卷),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顧 正 德
法 官 張 珈 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雅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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