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4,交聲,64,2005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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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6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25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4月24 日 凌晨3 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WQ-5248 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里○ 路沅冠貨運前,因酒後開車,於是在車上睡覺,睡到一半時,警察就要求出示證件,開一張酒醉駕車舉發單,並照相存證。

因當時異議人已經睡覺,車是停止,並無駕車,怎會酒後駕車,因此拒絕了酒測,如果酒測,是不是又要多一條公共危險罪,異議人是一個小市民,希望法官能給異議人一個公正的裁決,該負的責任,我絕對不會推卸,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3條第2項、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其於上開時間,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經警攔檢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係因酒後無法開車,在車內睡覺,車停止中,非行駛中被查獲,所以拒絕接受酒測云云。

惟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因酒後無法開車,而在車內睡覺,拒絕執勤員警之酒精測試,經警舉發之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94年4 月24日苗縣警交字第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1紙及照片2 張附卷可稽,並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證確實,有該分局94年5 月18日南警交字第0940007379號函在卷可憑,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記載在明確外,並為異議人於本院94年6 月22日訊問時坦白承認,有本院筆錄可證,足以認定異議人確實有拒絕酒精測試之違規行為;

又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喝酒後開車等情,則異議人因酒後駕車,不勝酒力而在車內睡覺之事實,亦堪認定,因此勤警員見異議人坐在駕駛座,停車於馬路中,正在車內睡覺,予以臨檢,足以懷疑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客觀情事,與警察人員「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相符;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沒有規定「汽車駕駛人必須在車輛行駛中經攔停」方可盤查臨檢,異議人認為應該在車輛行駛中,方可臨檢實施酒測,應係主觀認知錯誤,自不足採。

又異議人辯稱為逃避涉嫌公共危險案件而拒絕酒精測試採證等情,益見異議人之動機,合乎該條加重處罰之立法目的。

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駕駛汽車拒絕接受為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是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裁處罰鍰6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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