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4,易,377,2005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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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5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69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吸管伍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6 月23 日 ,以89年度毒偵字第89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復於上開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期間內,再犯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撤銷停止戒治,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刑事責任部分,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07 號提起公訴及以91年度毒偵字第71號移送併案審理,嗣於91年5 月28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2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1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 月15日凌晨某時止,在其位於苗栗市○○里○○街89號之居所及苗栗市「發財遊藝場」之廁所內等處,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於同年1 月19日14時25分許,為警在其上述居所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吸管5 支;

及於94年3 月15日經警命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其尿液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1 月19日、94年3 月15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鑑結果,發現均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按,並有吸食器1 組、分裝吸管5 支等扣案可證。

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刑事處罰部分則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按。

由上述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施用第2 級毒品,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

核被告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非以隔離方式恐無法收矯正之效,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吸管5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夾鏈袋16個,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於94年3 月11日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以該署94年度毒偵字第694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乙節,因該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被告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燦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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