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4,易,413,2005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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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2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99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合計壹點壹公克)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燈泡壹個、吸管及瓢具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10月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9 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1 年2 月確定,於90年1 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91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於87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 月11日戒治期滿,刑事責任部分,亦經上開法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79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責任部分,於94年3 月8 日判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三)詎仍不思悔改,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 年內,並自前次判決確定後,自94年3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5 月3 日止,在新竹市○○路○ 段525 巷13號住處或車上,連續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頭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平均每2 、3 天施用1 次,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同月27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與龍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 小包(含袋重0.7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頭吸食器1 組。

又於同年5 月3 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43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 小包(含袋重0.4 公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2 只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燈泡1 個、吸管及瓢具各1 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5 月5 日確認檢驗結果報告(流水號:0000000)、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2 小包(含袋重合計1.1 公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2 只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燈泡1個、吸管及瓢具各1 支。

(四)現場照片8幀。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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