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4,易,423,2005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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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94年度偵字第526 號、94年度偵字第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標示MA(+) 白粉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內之安非他命成分均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食管壹支、分裝管貳支、分裝袋伍拾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曾於民國(下同)89年1 月2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98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9年4 月20日判決確定,刑期自90年6 月28日起算。

②復於90年8 月27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3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0年9 月24日判決確定。

嗣上開兩案件接續執行,均於91年8月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又曾於88年2 月間,因1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 月19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甲○○又曾於88年9 月間,因2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 月30日入台灣台中戒治所執行,於89年8 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0年1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至刑事部分,則由本院於89年1 月20日以88年度易字第98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89年4 月20日判決確定。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初某日起,至94年2 月4 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4 日內某時止(按警方係於當日下午1 時30分許,對甲○○執行搜索後加以逮捕,甲○○自不可能在被逮捕後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故公訴人認為甲○○係於當日下午5 時30分前4 日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自有未洽,時間應予以更正),連續在其苗栗縣苗栗市○○街66號(起訴書誤載為68號)2 樓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下火燒烤吸食其產生氣體方式,非法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於93年1 月28日晚上10時許,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9 鄰五谷王45號,追查通緝犯李青龍時,將在場之甲○○帶回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組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4年2 月4 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街66號2 樓租屋處搜索,除當場在甲○○身上扣得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3 公克),及在房間內扣得白粉10公克(其中標示MA(+) 白粉1 包內含有安非他命及第3 級毒品FLUNITRAZEPAM 成分,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另標示HR(-)5包,均未有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8.2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吸食管1 支、分裝管2 支、分裝袋50只(此外另尚扣得與施用安非他命無涉之瓷缽1只、茶葉盒1 只、鐵盒1 只,及鐵盒內之打火機2 個)外,並將甲○○帶回刑事組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仍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其尿液經警第1 次採集送請檢驗結果,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衛生局93年2 月6 日苗衛檢字第0930001599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等影本各1 紙在卷足憑(參見93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偵查卷第28頁、第29頁),又該次採集之尿液經警改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依酵素免疫分析法(EM IT), 液相萃取(溶劑萃取)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複 驗結果,確仍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亦有該中心93年12月6 日(93)安鑑字第00266 號鑑驗通知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影本各1 紙在卷足稽(參見93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偵查卷第30頁、第31頁)。

又被告甲○○之尿液,經警第2 次採集送請檢驗結果,亦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4年查獲毒品案件犯嫌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2 月24日檢驗報告等影本各1 紙在卷足憑(參見94年度偵字第526 號偵查卷第63頁、第64頁)。

此外,復有被告甲○○所有之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3 公克),及標示MA(+) 內含安非他命及第3 級毒品FLUNITRAZEPAM 成分之白粉1 包(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吸食管1 支、分裝管2 支、分裝袋50只,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甲○○自白其有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又曾於88年2 月間,因1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 月19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甲○○又曾於88年9 月間,因2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 月30日入台灣台中戒治所執行,於89年8 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0年1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88年度易字第987 號刑事判決、90年度易字第438 號刑事判決等在卷足憑。

事證明確,被告甲○○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甲○○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查被告甲○○曾於89年1 月2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98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9年4 月20日判決確定,刑期自90年6 月28日起算;

復於90 年8月27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3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0年9 月24日判決確定;

嗣上開兩案件接續執行,均於91年8 月3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一再非法施用毒品,理應重罰,惟念其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法平和,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被告甲○○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3 公克)、標示MA(+) 白粉1 包(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內之安非他命成分,均係第2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吸食管1 支、分裝管2 支、分裝袋50只,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瓷缽1 只、茶葉盒1 只、鐵盒1 只,及鐵盒內之打火機2 個(漏未列在扣押物品清單內),被告甲○○否認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用,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利用上開物品施用安非他命,故本院對上開扣案物品,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3、4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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