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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19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被告另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以94年度苗交簡字第84號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解茛弘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4年5 月11日訊問筆錄為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顧 正 德
法 官 張 珈 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雅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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