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4,交聲,53,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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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5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4年4 月7 日以竹監苗字第財54-F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

前項第7款之牌照、號牌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IHU-111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3年12月9 日下午1 時許,為其妻子莊玉霞騎經苗栗市○○路○○路,經執勤員警發現上開機車未懸掛車牌之違規,經警員舉發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2 張等在卷可考。

三、異議人辯稱:異議人不否認其妻子騎機車因無照車牌當場被扣留,但莊玉霞於93年12月9 日下午1 時許持罰單前往監理站繳交罰款,為警攔下說未懸掛車牌,又被開舉發單,異議人認為是不熟悉交通規則被開罰單,實在很冤,於是前往監理站第4 股找股長理論,並獲得股長給予同情,告知異議人只要開罰單的警員能在罰單上註明有持罰單第F00000000 號,就給予免罰,經異議人透過交通隊長找到舉發警員說明股長之意思,在舉發單上註明有持罰單第F00000000 號,於是94 年1月6 日前往監理站繳清2400元,但是於94年2 月25日又接到裁決書,未懸掛車牌,逕行舉發,按異議人並未駕駛機車,何來逕行舉發,且異議人失業快一年,房子快被法院拍賣,實無能力再繳納罰款,請法官大人給予同情云云。

四、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IHU-111 號重型機車,於93年12月9 日下午1 時許,為其妻子莊玉霞騎經苗栗市○○路○○路,經執勤員警發現上開機車未懸掛車牌之違規,經警員舉發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2 張等在卷可考,並未異議人所承認,堪認為真實。

經查:⑴異議人甲○○舉發通知係因原處分機關苗栗監理站發現係駕駛人莊玉霞違規事件,發現漏未通知汽車所有人甲○○,因此通知舉發員警於93年12月22日開立通知單,通知汽車所有人甲○○,此有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日期為93年12月9 日、開立通知單日期為93年12月22日及苗栗監理站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意見書載具可知,異議人認為是「逕行舉發」一情,與事實不符,因此異議人此部分抗辯不可採信,合先敘明。

⑵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8條: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

又同規則第11條: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左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異議人及其妻子莊玉霞均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有相當認識,辯稱不熟悉交通規則云云,難以採信,又異議人辯稱:失業快一年,房子快被法院拍賣,實無能力再繳納罰款等情,縱屬實情,尚難作為不罰之理由。

五、綜上,異議人上開所辯均難認為不罰之理由,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 元,吊銷汽車牌照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珈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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