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4,易,274,200507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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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4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竟於彼等依法執行公務之際,口出穢語」更正為「竟於彼等依法執行公務之際,質疑取締不公」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前附件)。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另就被告乙○○傷害部分,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判決,因起訴書認與其所犯妨害公務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按刑事案件之處理,視案件之輕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且可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

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是以明案應予速判,現行刑事訴訟法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91條之2 ,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197條之2 規定之簡易公判程序立法例,增訂第273條之1第1項,就一定罪責之案件,即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以下簡稱重罪),於審理中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案情已臻明確,斯時審判長可以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後,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之程序。

細繹上述立法理由,除法律明定排除一定之重罪外,所稱「被告已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應指就起訴事實不爭執(參該條修法理由用語:「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此時因無須進行複雜之證據調查,在徵詢當事人等意見後,為方便司法資源之合理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

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是以明案應予速判,而得適用簡式審辦程序,應不以有罪判決為限,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得依簡易判決處刑者,必須是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故而於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簡易判決者限於「有罪判決」之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為限;

另於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明定,法院不得於審理後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等規定均有所不同。

而此,為簡式審判程序所未準用。

因此,就前述三、傷害部分自得依本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如上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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