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4,易,329,200507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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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5歲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苗簡字第6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12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

㈡甲○○與已成年之徐禮泉(另案判決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3 日18時許(已屬日沒後),前往乙○○位於苗栗縣公館鄉開礦村10鄰開礦152號之住處,由徐禮泉持路旁石塊擊毀鎖門之鐵鍊後,2 人進入屋內,欲竊取乙○○所有之真空壓縮機、汽油引擎各1 台,惟於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返家之乙○○發現並報警處理,徐禮泉當場為警查獲,甲○○則趁亂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共犯徐禮泉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時之證述。

㈣查獲現場照片2 幀(偵卷第41頁)。

㈤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中華民國93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 份(本院卷第25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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