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4,易,382,2005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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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2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至4 行第3 字之前科資料更正補充為:「甲○○為瘖啞人,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上訴駁回確定,92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亦經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2 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外,均與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列之證據(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興 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 玟 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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