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4,易,428,2005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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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90年10月29日確定。

甲○○為謝張滿美之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家庭暴力事實,經其母謝張滿美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於93年4 月30日裁定核發命甲○○不得對謝張滿美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謝張滿美為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甲○○因收受送達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

詎甲○○竟不顧保護令禁止內容,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93年6 月19日凌晨3 時15分許及同日下午8 時40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4 鄰水尾坪52號,先後以「幹你娘」等三字經辱罵謝張滿美及惡言相向,而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

二、案經謝張滿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違反保護令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謝張滿美及謝長燕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 份、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暨執行紀錄表2 份在卷可證。

被告上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先後2 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經有違反保護令之紀錄、復漠視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挑戰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及保護意旨,惡性非輕,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三字經辱罵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燦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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