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4,訴,651,200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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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222 號),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蘇文熙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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