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5,交聲,199,2006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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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9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5年7 月25日竹監苗字第裁54-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台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 、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 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 、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95年4 月25日18時22分,車牌號碼MEJ -987 號重型機車經駕駛而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路口,因紅燈右轉、拒絕停車接受警察稽查而逃逸,經警舉發一節,亦有台北縣警察局95年4 月25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附卷足稽;

然依異議人之辯詞,則本件爭點應係當時違規遭舉發者是否確係異議人駕駛所有之車輛?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不服的是違規當日異議人並未到台北縣永和市地區,而是在位處苗栗縣西湖鄉二湖村坪頂22號之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系爭機車停放於公司停車場且無借人使用之事,警員未加查證即逕行舉發,有所不當,因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一)觀乎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欄係寫明「逕行舉發」,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係空白,因此本件執勤警員並沒有親眼目睹駕駛人係異議人。

(二)又異議人提出違規當日其所就職之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出勤明細表1 紙,及該公司位於苗栗縣西湖鄉二湖村坪頂22號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1 紙為證,足以認定異議人於違規當時確實在上開公司上班,所辯與事實相符合,堪與採信,亦可知道當日違規駕駛者並非異議人。

四、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 (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原則),於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尚非無足採信;

此外,復無充分之證據足證異議人確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就此所為之裁決處分即有未洽。

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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