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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94年度交易字第4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49,77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甲○○涉嫌過失致重傷害原告乙案,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在案,原告為被害人,因本件犯罪受有損害,為此援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其項目計有①醫療費用141,089元,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0,708,684元,③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 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1,849 ,773 元。
㈢證據:丙○○醫療費用金額明細表一份及醫療費收據影本62張。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被訴請求賠償損害案件,其所犯過失重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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