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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3年3 月24日以93年度苗交簡字第77號 (93年度偵字第451 號)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93年3 月24日確定在案。
其於緩刑期內即94年12月15日更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5年1 月18日以95年度苗簡字第25 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5年2 月16日確定在案,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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