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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513號、第3706號、第37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鐵條拾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3 月25日以92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92年4 月14日確定,嗣於93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戊○○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具有行兇危險性之破壞剪1 支及鐵條12支,先以鐵條插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架設之電線桿上小洞內而向上攀爬,再以破壞剪剪取電纜線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下述電纜線:⒈於94年4 月3 、4 日某晚某時許,竊取台電公司大湖服務所管領之苗栗縣泰安鄉冬瓜山清安村農路上「清安幹105 右10至右13」及「清安幹105 右10至低2 」之電纜線(PVC 風雨線,共約70公斤),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苗栗縣泰安鄉清安村冬瓜山露營區預定地。
嗣於同年月6 日上午9 時許,戊○○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賴傳忠所借得之LT-9330 號自用小客車至冬瓜山露營區預定地,準備搬運上述藏放之電纜線時,為埋伏之員警上前盤查,戊○○則伺機駕車逃逸,仍經警從車號循線查獲。
⒉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所管領之電線桿上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後將之出售予位於臺中縣不詳之資源回收場。
嗣於94年8 月24日下午,為警在苗栗縣公館鄉福德村5 鄰福德54號案外人徐瑞龍處執行搜索時,因戊○○犯上揭⒈之犯行,而經警詢問是否另涉其他竊盜案件時,經戊○○坦承,並帶同警方至竊盜之地點查證後,始查悉上情。
⒊嗣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所管領之電線桿上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後將之出售予位於臺中縣不詳之資源回收場。
嗣於94年7 月6 日凌晨0時8 分許,於苗栗縣公館鄉○○路142 號前,為警於戊○○身上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時,經警詢問是否另涉其他竊盜案件時,經戊○○坦承後帶同警方至竊盜之地點及藏放工具之地點查證後始查悉上情,並在苗栗縣公館鄉○○村○街42支5 號電桿下方扣得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破壞剪1支、鐵條12支(至扣得戊○○所有之側背包1 個、布鞋1 雙,與本案無關)。
㈢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欄㈡⒈部分: ⒈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見94年度偵字第3513號卷第47 至 49頁、審卷第36、44頁)。
⒉證人賴傳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3513 號卷第14至16頁、43至44頁)。
⒊證人即台電公司大湖服務所主任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同上偵卷第17至18頁)。
⒋被告藏放電纜線現場,及電纜線照片共15張(見同上偵 卷第33至34頁)。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同上偵卷第22頁)。
⒍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份(見同上偵卷第36頁 )。
㈡犯罪事實欄㈡⒉部分: ⒈被告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見94年度偵字第3706號卷第1 5 至17頁、第44至46頁、審卷第36、44頁)。
⒉證人即台電公司電路裝修員丁○○、丙○○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同上偵卷第18至21頁)。
⒊被告帶同警方至竊盜現場之查證照片共12張(見同上偵 卷第35至37頁)。
㈢犯罪事實欄㈡⒊部分: ⒈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見94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第15至 24頁、第44至46頁、審卷第36、44頁)。
⒉證人即台電公司電路裝修員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同上偵卷第第33至35頁)。
⒊被告帶同警方至竊盜現場之查證照片,及破壞剪、鐵條 之照片共17張(見同上偵卷第41至49頁)。
㈣扣案之鐵剪1 支、鐵條12支(扣押物品清單詳見94年度偵 字第3740號卷第51頁)。
㈤另關於被告有累犯之前科紀錄,其證據名稱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關於本件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按刑法第62條所謂之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而言,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犯罪已被發覺而由警察機關就已發覺部分之犯罪訊問調查中,行為人自動陳述該連續犯之其他未被發覺部分之犯罪行為,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自首之效力是否及於全部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按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刑罰權亦屬單一,無從分割,故其中一部分行為,既已被偵查機關發覺,雖在司法機關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僅能謂為自白,並不符合法第62條之規定,而認對全部犯罪有自首之效力,予以減輕其刑。
經查,犯罪事實欄二⒈至⒊之犯行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論以連續犯。
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⒈之犯行為警查獲後,經警詢問其有無犯其他竊盜案件,被告始告知尚有犯罪事實欄二⒉⒊之犯行,並帶同警方至竊盜現場查證拍照等情,有被告前述之警詢筆錄,及被告帶同警方至竊盜現場查證照片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3706號卷第16頁、35頁以下、94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第16頁、19頁、41頁以下),是以,被告係為警查獲犯罪事實欄二⒈之犯行後,始告知警方尚犯有犯罪事實欄二⒉⒊犯行,依前開說明意旨,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不符,要難據以減輕其刑,僅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顧 正 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 鳳 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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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 點 │電纜線名稱│被竊長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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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9月 │苗栗縣大湖鄉○○段│PVC風雨線 │318公尺 │
│ │14日16時│546-3地號 ├─────┼────┤
│ │許 │ │裸硬銅線 │510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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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3年11月│苗栗縣公館鄉開礦村│PVC風雨線 │100公尺 │
│ │8日13時 │中油127號井旁 │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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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1月 │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裸硬銅線 │604公尺 │
│ │20日18時│福基高幹83-23、 │ │ │
│ │30分許 │83-2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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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4年3月 │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裸硬銅線 │302公尺 │
│ │14日13時│福基公墓後方 │ │ │
│ │30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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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4年4月 │苗栗縣公館鄉開礦村│PVC風雨線 │92.2公尺│
│ │10日11時│開礦幹 62-64、 ├─────┼────┤
│ │許 │63-63-2、75-75-2 │裸硬銅線 │347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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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4年7月 │苗栗縣公館鄉開礦村│PVC風雨線 │192.5 │
│ │15日9時 │中油110 井附近 │ │公尺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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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 地 點 │電纜線名稱│被竊長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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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10月│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村│裸硬銅線 │100公尺 │
│ │底 │丁山高分10號電桿上│ │ │
│ │某日傍晚│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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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3年12月│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東│裸硬銅線 │100公尺 │
│ │底 │街幹42支33號電桿上│ │ │
│ │某日傍晚│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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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1月 │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村│裸硬銅線 │80公尺 │
│ │中旬 │北寮幹57支5支1支1 │ │ │
│ │某日傍晚│號電桿上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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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4年2月 │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村│裸硬銅線 │100公尺 │
│ │中旬 │北寮高分91右支1號 │ │ │
│ │某日傍晚│電桿上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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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4年3月 │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村│裸硬銅線 │50公尺 │
│ │中旬 │東街幹42支11號電桿│ │ │
│ │某日傍晚│處 │ │ │
├──┼────┼─────────┼─────┼────┤
│6 │94年4月 │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村│裸硬銅線 │100公尺 │
│ │初 │丁山幹41支10號電桿│ │ │
│ │某日傍晚│上方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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