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5,易,232,2006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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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7 月10日上午10時許,至乙○○位於苗栗縣頭屋鄉○○村○○街51號之住所,佯稱可受委任與旅行社業者接洽為乙○○之印尼籍配偶張尤尤及張尤尤之表姐張麗娜申請我國政府核發之長期居留證,並以代辦1 張索費新臺幣(下同)2 萬元為由,要求乙○○於92年7 月17日匯款4 萬元至其局號028140,帳號083436 號 之中華郵政帳戶。

詎丁○○得款後便不知去向,另轉交丁○○之女謝美玲及丙○○分別於民國92年8 月2 日及92年9 月4 日辦理送件,惟兩人於送件後就未出面辦理後續,嗣因乙○○等人發覺有異自行向謝錦昌所接洽之弘昌旅行社查詢並另繳納辦證所需費用,致乙○○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新台幣4 萬元),始知受騙等情,因認丁○○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相關法律及判例: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之上開規定自明。

三、被告之陳述: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有向告訴人乙○○收錢受託代辦居留證,而居留證最後係由告訴人自行到旅行社付錢領回一事,惟否認犯行,辯解略稱:我沒有騙他們,我女兒有送件去旅行社辦理等語。

四、爭點:本件關於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4 萬元,言明受託代向旅行社辦理張尤尤及張麗娜等2 人之居留證,而於旅行社辦妥居留證後,被告並未向旅行社付錢代領居留證交予告訴人,而係由告訴人自行到弘昌旅行社付錢領取上開居留證等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是否應負詐欺取財罪責,所應查明之關鍵事項,係:㈠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代辦居留證等言行,是否屬於施行詐術之行為?㈡被告於向告訴人表示將為其代辦居留證而自告訴人收受4萬元之時,其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對於爭點之判斷:㈠被告有無施行詐術:查被告於92年7 月10日向告訴人表示代辦居留證,並於同年月17日收受告訴人匯款4 萬元一節為雙方所不爭執,而證人即弘昌旅行社負責人甲○○於本院證述略稱:丙○○、謝美玲(均為被告之女兒)先後於92年8 月2 日、同年9 月4 日,分別將張尤尤、張麗娜之申請件送交於弘昌旅行社等語,依此可見被告確有於收受匯款後,進行處理告訴人委辦事項,則被告以對告訴人表示代辦居留證為由,而收受費用之行為,難認係刑法上所稱之施行詐術行為。

㈡被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於送件至弘昌旅行社後,被告本人或其女兒,均未再就系爭代辦事項與弘昌旅行社聯繫一節,經證人即該旅行社負責人甲○○證述明確,被告亦不爭執,惟被告辯稱:91 或92 年間,欠地下錢莊債務,因避債而至南投租屋居住,到93年間還了錢才回來(意即因避債不敢出面處理系爭代辦事宜)等語,此與證人丙○○於本院證述略稱:當時我爸爸(即被告)因為欠高利貸在躲債,我怕高利貸找我不敢開機(指行動電話手機)等語,衡其所述情節相符,一則堪信被告此部分辯解屬實,再則顯示當時被告係因外在環境因素,而不敢出面處理系爭代辦事宜,參以告訴人於聽取旅行社負責人甲○○及被告女兒丙○○2 人證述後,當庭表示「今天聽完證人作證後,我認為(被告)應該是沒有要騙我的意思」等語(詳本院卷第75頁),足見被告當時向告訴人表示收取費用代辦居留證之時,並未存有訛詐告訴人金錢之意圖。

依本段上開敘述,尚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或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結論:綜上所述,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燦都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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