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5,易,367,2006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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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2473號),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6 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 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於民國93年10月中旬某日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之「黃金歲月」KTV 包廂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趁機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皮爾卡登牌及BENQ牌之手機各一支。

(二)丙○○與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94年2 月5 日19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長春公園內,徒手毆打甲○○,以此強暴手段,使甲○○交付其所有之NOKIA 牌、OKWAP 牌手機於丙○○,用以抵償甲○○應付之電話費,而妨害甲○○行使所有權。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 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楊 慧 萍
法 官 蔡 志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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