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5,易,475,2006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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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43歲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89年2 月15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9年3 月11日判決確定;

復於90年7 月24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0年10月25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並確定。

嗣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後,乙○○於92年2 月7 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3 月5 日假釋期滿未撤銷,其刑之執行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5 月10日上午9 時許,攜帶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圓鍬、鋸子及鋤頭各1 支(均未扣案),至甲○○所有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村○○○段天花湖小段第657之1 地號土地上,持上開工具開始挖掘甲○○所種植之七里香1 棵(長約3.2 公尺、寬約1. 06 公尺,價值約新台幣10萬元),連日來接續挖掘結果,迄至95年5 月20日某時許,終於將該棵七里香連根挖起,乙○○竊盜得手後,先將所竊得之七里香吊起,底下鋪放竹子,前方放置鐵板之方式,將該棵七里香從山上順勢滑下,並於95年5 月26日,始將該棵七里香搬至路旁,再於同日下午6 時許,打電話給其不知情友人傅文質,駕駛1 部車牌號碼H2-3582 號自用小貨車,前來苗栗縣頭屋鄉飛鳳村山區載運,傅文質於同日下午7 時10分許,抵達苗栗縣頭屋鄉飛鳳村飛鳳2 橋附近與乙○○會合,其2 人尚未將該棵七里香搬上車之際,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員警剛好巡邏經過該地,發現其2 人形跡可疑,盤問下因此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述其所有之七里香如何遭竊,及證人傅文質於警詢時陳述如何前往被查獲地點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8 張、查獲盜採樹木現場圖1 紙、共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紙、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95年8 月1 日苗地一字第0950006901號函附頭屋鄉○○○段天花湖小段657-1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按接續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為實質上1罪,故本案被告楊應雖有多日挖掘該棵七里香之行為,然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應論以接續犯。

查被告乙○○曾於89年2 月15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9年3 月11日判決確定;

復於90年7 月24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0年10月25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並確定;

嗣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後,乙○○於92年2 月7 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3 月5 日假釋期滿未撤銷,其刑之執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所竊取之七里香價值不少,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行竊七里香所用之圓鍬、鋸子及鋤頭各1 支,因均未扣案,且被告乙○○供稱已丟棄在山區,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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