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5,交易,69,2006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甲○○、丁○○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燦 都
法 官 顧 正 德
法 官 吳 炳 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 文 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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