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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7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95年4 月15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未依規定路線行駛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同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1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4月15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M─13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苗栗縣台61線保福路口時,因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未依規定路線行駛,經苗栗縣交通隊執勤警員曾清宏加以攔停,舉發其違規,並訂應自動到案日期為95年4月30日,經異議人於95年4月18日提出申訴,並填具陳述意單見,而未自動繳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5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之處分。
三、異議意旨略以:如聲明異議狀。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雖辯稱如上,然異議人並不否認其於95年4 月15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M─130 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苗栗縣台61線保福路口時,因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未依規定路線行駛,經苗栗縣交通隊執勤警員曾清宏加以攔停,舉發其違規,並訂應自動到案日期為95年4 月30日,經其於95年4 月18日提出申訴,並填具陳述意單見,而未自動繳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5 月22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 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之處分之事實,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苗栗縣警察局95年4月26日函在卷足憑,此外依據異議人申請之貨車裝載整體超長超寬超高超重物品臨時通行證,亦記載違規地點即台61線保福路口為未核准通行之路線,有其提出上開物品臨時通行證影本可證,足以認定異議人明確知道違規路段非其所能行駛之路線;
且異議人已經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規定(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一、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
二、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限制者。
)申請裝載整體物品之臨時通行證,苗栗監理站亦依據異議人之申請核發裝載整體物品臨時通行證,記載異議人駕駛車輛裝載整體物品准予通行之路線,則異議人必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予以遵守,因此異議人明知上開違規路段為未核准通行之路線,仍姿意駕駛上開車輛通過,其有違規之故意明確,尚不能因違反上開應盡之義務後,辯稱監理站核發通行路線不合理,而作為不罰之依據。
再異議人辯稱:「該違規路段既寬且直為何不核發臨時通行路證」部分,應係異議人向監理單位申請臨時通行證而未核准該路段之際,對該臨時通行證提起訴願等行政訴訟之爭議問題,非本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能審酌,附此說明。
故異議人上開所辯,無法作為不罰之依據。
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法條裁處異議人罰鍰3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執前詞否認有本件違規事實,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決書,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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