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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5年2 月24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AC0000000 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8 月1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於95年5 月2 日以95年度交聲字第116 號裁定後,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6 月20日以95年度交抗字第379 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撤銷部分,應另行指定應繳納之罰鍰及日期,並諭知逾期不繳納罰款時之處理。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7 月30日上午8 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4965-FJ 號之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道○ 段(往下山方向處),因行車限速每小時40公里,經測時速54公里,超速14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原舉發機關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繳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2 月24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A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裁決書違規地點使用代碼AA212 ,異議人不知違規地點為何處,且無照片拍攝存證;
又原舉發機關未按異議人戶籍地址合法送達,異議人未能收到舉發通知單而無法知道違規事實,遑論依期限到案繳納罰緩,致原處罰金額1700元加重處罰至2400元,故對違法送達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始能知悉應到案日期,如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而按「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違規行為人於送達後之15日內,得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罰鍰結案,或不服舉發事實時,得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
且依同條例第90條第1項有關「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是「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影響受處分人之權利、義務,且事關對行為人懲罰權之追訴時效與行政處分是否成立、效力已否發生,故有關「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與否之客觀事實,自須有嚴格之證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4965-FJ 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7 月30日8 時30分許,行經台北市○○○道○ 段往下山方向時,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舉發「行車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54公里,超速14公里未滿20公里。」
之違規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8 月1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測速照相之相片各1 張附卷可稽(參本院95年交聲字第116 號卷第8 頁)。
(二)本件異議人甲○○堅稱未有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經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查詢該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之情形,固經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本件舉發單含採證照片經掛號郵寄違規車輛車籍登記地,因招領逾期無人簽收已遭退回,本大隊業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及76條規定於94年9 月14日以第266878號雙掛號郵件檢附送達證書再交寄郵局辦理寄存送達程序。
惟應受送達人逾3 個月仍未招領,本大隊亦查無該寄存郵件之退回紀錄,郵局依郵務營業規章第204條第1項規定,得自行處理逾期保管之郵件,致難調回原寄舉發資料」等語,有該隊95年3 月2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531127000 號函及所附中華民國郵政宗掛號函件聯影本1 件在卷可稽,而該大宗掛號函件聯上固記載舉發機關曾於94年9 月12日以掛號郵寄舉發通知單至「苗栗縣苗栗市○○路123 號」,該大宗掛號函件聯上亦蓋有台北民權郵局郵戳。
然查,異議人於上開舉發通知單郵寄前之93年9 月8 日,即已將其戶籍地址由「苗栗縣苗栗市○○路123 號」遷至「臺北市中正區○○○路66號4 樓」,又於94年8 月30日遷至「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87之3 號15樓」之現址,此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7 紙、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可見舉發機關並未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且本件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於94年9 月12日當時居住在該「苗栗縣苗栗市○○路123 號」處,此時舉發單位應本於其職權,透過戶籍查詢之方式探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是否變更而另行送達,惟舉發機關未盡調查之責而逕對「車籍地」為寄存送達,其送達程序於法即有未合,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處分機關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最高罰鍰2400元,即有不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自不可能於上揭通知單上指定之期日依規繳納罰鍰,是裁決書處罰異議人逾期不繳納罰款後所另為之處分,對異議人顯然不公平,故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從而,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5年2 月24日竹監苗字第裁54-A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於異議人之裁罰應予撤銷,撤銷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再另行指定應繳納之罰鍰及日期,並諭知逾期不繳納罰款時之處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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