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二)證人寅○○、戊○○、甲○○、陳錦靜、未○○、巳○○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所為,尚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
- 五、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
-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號10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69號、第27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係受僱於「恆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春交通公司),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從事大客車駕駛為業務之司機。
於民國94年5 月1 日下午,駕駛恆春交通公司之車號Z5-440號大客車,搭載「雄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及家屬共計29人,由高雄市前往苗栗縣遊玩,沿苗栗縣苗124 線道由仙山往獅潭鄉方向行駛,同日下午4 時59分許,行經苗栗縣獅潭鄉縣○○村45.4公里(起訴書誤載為45.6公里)下坡轉彎處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節,其係跟隨同公司駕駛經驗較熟練之林鳳銘所駕駛之車號Y3-618號大客車,依當時路況為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速限50公里之良好情況,在轉彎處前復設有減速慢行之三角警告標誌,詎因一時疏忽,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前有大轉彎,且林鳳銘已採取靠對向車道,以便安全轉彎之方式慢速轉彎,仍欲由後方超越林鳳銘所駕駛之大客車,因一時煞車不及,遂直接以時速49公里之速度衝往對向車道邊之護欄後,整車跌落山谷,致車內乘客吳許雀、吳美緣、李炳林、洪萬聰因此受有臚內出血、血胸合併窒息而死亡,其餘乘客戌○○、地○○、辰○○、戊○○、天○○、丁○○、李亭萱、子○○、庚○○、卯○○、丑○○、癸○○○、辛○○、壬○○、朱春兆、巳○○、亥○○、陳淑芳、申○○、乙○○、酉○○、吳秀真、午○○、丙○○、未○○等人受有身體多處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寅○○、戊○○、甲○○、陳錦靜、未○○、巳○○、亥○○、辰○○、地○○、壬○○、辛○○、吳秀真、午○○、陳淑芳、丑○○、乙○○、酉○○、宇○○、林鳳銘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行車紀錄器紀錄紙判讀及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各1 份、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4 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及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各1 張、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張、苗栗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大順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 張、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1 份、汽車車籍查詢、苗栗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各1 紙、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自動化車輛檢驗紀錄表影本2 紙及現場照片多張。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雖因一時疏忽鑄成大錯,惟事後已由其當時所受僱之恆春交通公司與被害人及其家屬戊○○等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明細1 紙暨和解書19份附卷足憑,且其本身因前開車禍亦受有傷害,需長期復建治療乙節,亦有廣和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張在卷可參,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所為,尚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書認被告己○○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戌○○、地○○、辰○○、戊○○、天○○、丁○○、李亭萱、子○○、庚○○、卯○○、丑○○、癸○○○、辛○○、壬○○、朱春兆、巳○○、亥○○、陳淑芳、申○○、乙○○、酉○○、吳秀真、午○○、丙○○、未○○等人具狀表示已與被告所屬恆春交通公司達成和解,願意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明細、和解書及刑事陳報狀等附卷足憑,依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