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因主觀上認為丙○○先前搬走其所有之物品,乃於民
- 二、本案件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 理由
- 壹、本案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包括共同被告在內,彼
- 貳、本案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在內,彼此均為被
- 參、本案中相關醫療院所之診斷書、驗傷診斷書及其相關來函說
-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述
- 二、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之妻甲○○也先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
- 三、本件被告乙○○以證人之身分於本院作證時,坦白承認於本
- 四、此外,告訴人丙○○當天遭毆打所受之傷害,並有行政院衛
- 貳、對於被告辯解不採納的理由
- 一、根據上述丙○○的驗傷診斷書顯示:丙○○受傷的部分,除
- 二、不惟如此,被告乙○○先後之陳述,也有前後矛盾或與實情
- 三、更何況,依照被告乙○○所辯:當時是要進入丙○○家中,
- 四、雖然被告乙○○也否認現場扣案之球棒1支是他所帶去,但
- 五、綜前所述,被告乙○○上述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 一、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於民國
- (一)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最低額,修正施行前,罰金為(銀
-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
- (三)綜上比較結果,本案應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 (四)至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立法目
- 二、被告乙○○的行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
- 三、審酌被告乙○○先前並無前科,素行應屬良好,有臺灣高等
- 四、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持以傷害被害人所用
- 壹、檢察官之起訴意旨
- 一、起訴事實
- 二、起訴法條
- 貳、檢察官之舉證
- 一、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審判中之證述。
- 二、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
- 參、無罪之理由:
-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有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雖
- 二、檢察官提出論告書,其論告內容亦認為:本案既是被告曾智
-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丙○○之傷害行為,是屬刑
- 壹、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 貳、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 參、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 肆、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2項。
- 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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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49號),本院認係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因主觀上認為丙○○先前搬走其所有之物品,乃於民國94年7 月4 日清晨4 時30分許,在丙○○位於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4 鄰福星120 號之住處,趁丙○○應門之際,即未經丙○○同意衝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基於傷害犯意,持自備之球棒毆打丙○○身體多處,因此造成丙○○之左眉、後頸、左臂、右手受有瘀青及左背、腰受有瘀腫之傷害。
二、本案件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甲、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壹、本案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包括共同被告在內,彼此均為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陳述,均未經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各該警詢供述作成時之情況,均係在司法警察面前作成,有警詢筆錄可以為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依同條第1項,得為證據。
貳、本案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在內,彼此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參、本案中相關醫療院所之診斷書、驗傷診斷書及其相關來函說明,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而得為證據。
乙、被告乙○○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述明確,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直接面對被告乙○○,仍為相同證述。
二、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之妻甲○○也先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作證,證實被告乙○○上述犯行。
依其所證內容,確與告訴人丙○○之指、證述在主要情節上相符,而可相互印證。
三、本件被告乙○○以證人之身分於本院作證時,坦白承認於本件案發時間,隻身前往告訴人丙○○住處理論並強要進入告訴人丙○○住處搬東西等情(本院卷第50頁)。
以社會常情而論,被告乙○○於此凌晨時分,隻身強要進入他人住處理論且搬走東西,實在難以期待會好意以對或好言相向,其會自備球棒並持以毆打告訴人,應是符合情理之事,上述證人丙○○、甲○○所證,應可採信。
四、此外,告訴人丙○○當天遭毆打所受之傷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於94年7 月6 日所開立苗醫診字第6230號之驗傷診斷書可為佐證。
貳、對於被告辯解不採納的理由被告乙○○否認犯罪,主要辯解:案發當天是要進入告訴人丙○○家中查證是否遭告訴人搬走東西,因丙○○不肯,因而發生推擠,打了起來,被告是基於正當防衛,所以出手打人,並未攜帶球棒,是否有打傷丙○○也不清楚等語,並提出苗栗醫院94年7 月4 日開立編號E0880 診斷書,證明自己也有受傷。
惟查:
一、根據上述丙○○的驗傷診斷書顯示:丙○○受傷的部分,除了正面多處外,背面腰部還有20x10 公分瘀腫;
反觀被告乙○○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卻僅記載:上下肢多處挫傷,經本院再向苗栗醫院函詢其受傷之具體情形,其所謂「上下肢多處挫傷」實際上是指:兩肘附近及兩膝附近有皮下瘀血,此有苗栗醫院95年7 月7 日苗醫歷字第0950004001號函附於卷中可憑。
倘如被告所述,丙○○推擠他,並和他打起來,何以被告乙○○只有兩肘附近及兩膝附近皮下瘀血?難道丙○○每次攻擊被告乙○○,被告乙○○都以兩肘及兩膝成功地防衛,以致無其他傷害?果真如此,丙○○又何以會有上述多處甚至背後之傷害?以兩人之上述相對傷勢,對照告訴人丙○○、證人甲○○之證詞,事實應該是:被告乙○○先持球棒攻擊毆打丙○○,丙○○起先閃避不及,已多處成傷,之後丙○○上前抱住被告乙○○,因而撲倒在地,以避免進一步受傷,被告乙○○欲掙脫丙○○的反制圍抱,掙扎過程中磨擦地面,造成兩肘及兩膝附近皮下瘀血等情,始符合情理。
二、不惟如此,被告乙○○先後之陳述,也有前後矛盾或與實情不符之處,例如:(一)其先前於警詢中陳稱:丙○○是將他的電腦拿走,而一到丙○○家確實就發現該電腦,故要將電腦搬回家(偵卷第9 頁);
但被告乙○○本人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卻陳稱:到丙○○家看到的是電視機,想要搬走的也是電視機(本院卷第54頁),前後所述,顯然不符,到底是電視機還是電腦,兩者迥然不同,倘使確有其事,而非臨時杜撰,何以會混淆不清?(二)其於警詢中另陳稱:當時被丙○○壓到地上,丙○○的老婆也出來打他,兩人中之1 人拿出鋁棒,對他的頭部打了多下,因頭部及身體多處受傷立刻逃離現場(偵卷第9 、10頁),然而對照上述診斷書,被告乙○○並沒有任何頭部外傷,何以會說頭部遭到鋁棒攻擊?尤其被告乙○○於檢察官詰問時,證稱:是因為他的阿姨叫他要告丙○○,所以才去驗傷(本院卷第52頁)。
在此情形下,若真受有任何傷害,應不會遺漏向醫師陳述才對。
其診斷書既未記載有頭部受傷情形,顯然其上述警詢所陳內容,與事實不符;
(三)其於警詢中又陳稱:丙○○很高大,他不是丙○○的對手(偵卷第9 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兩人相對身高結果,被告乙○○還比丙○○高了約5公分之多,顯然所謂「丙○○很高大、不是丙○○對手」之說,也並非實情。
三、更何況,依照被告乙○○所辯:當時是要進入丙○○家中,但丙○○不肯,才發生推擠,並打了起來等情(本院卷第25頁)及其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因看到丙○○家中有他的東西,所以強要進去搬,丙○○不肯讓他進去,才發生之後的拉扯及推倒等語(本院卷第50頁),均可知:縱使被告乙○○的說法是事實,被告乙○○當時也是要強行侵入丙○○的住宅內,此一行為在當時已經構成現在不法之侵害,丙○○因此所生推擠、拉扯或推倒乙○○之行為,亦屬於以正對不正的正當防衛行為,在法律上,其為合法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侵害,被告乙○○自不得再對其為正當防衛。
故被告乙○○辯稱其為正當防衛一節,自非可採。
另須附帶說明的是,縱使丙○○先前有搬走被告乙○○的東西,其侵害行為也已經結束,被告乙○○有意取回,亦必須遵循法定程序,提起返還訴訟,取得勝訴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藉由公權力始得向丙○○強制取回,而不得任意以自力救濟之方式強行侵入丙○○之住宅,所以這也不足以合法化被告乙○○的行為。
四、雖然被告乙○○也否認現場扣案之球棒1 支是他所帶去,但包括被告乙○○自己在內,都曾經於警詢中提及案發當時現場有出現球棒(偵卷第10頁),可見當時確實有人持球棒在現場打人無誤。
而事實上,應是被告乙○○持球棒毆打攻擊丙○○較符合客觀證據所顯示之情形及社會常情,已經說明如前。
因此,該扣案球棒應是被告所自行攜帶前往,亦應可認定。
五、綜前所述,被告乙○○上述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於民國9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其修正施行之條文中與本案有關,且應與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比較有利被告與否者,並其於本案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最低額,修正施行前,罰金為(銀元)1 元以上,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提高倍數為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台幣金額,與修正施行後比較:罰金改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施行前,徒刑或拘役如易科罰金者,係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經依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折算數額(提高100 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第2條折算為新台幣金額,最高折算數額為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與修正施行後比較:最低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應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比較結果,本案應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四)至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立法目的在於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台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30倍又將單位改為新台幣,等同原條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台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條第1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故無須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有效施行之現行法(除有法律特別規定,司法者本應適用現時有效施行之法律),在此附帶說明。
二、被告乙○○的行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
三、審酌被告乙○○先前並無前科,素行應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惟被告乙○○所犯本件傷害犯行,係於凌晨時分,自行攜帶球棒前往他人住處,持球棒毆打傷害被害人,行徑頗為囂張,造成被害人身上有多處瘀青或瘀腫之傷害,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藉口自衛逃避刑責,甚至誣指被害人有傷害行為,經相當調查、交互詰問後,始查明真相,因而影響其他無辜被告更快使用法院調查資源之正當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並依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球棒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持以傷害被害人所用,也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丙、被告丙○○部分
壹、檢察官之起訴意旨
一、起訴事實丙○○於94年7 月4 日清晨4 時30分許,在其位在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4 鄰福星120 號之住處,與乙○○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造成乙○○受有上、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貳、檢察官之舉證
一、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審判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
參、無罪之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有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雖有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審判中之證述為憑,但告訴人乙○○就本案先後之陳述,均有矛盾或不符實情之處,而不可採信,已詳如本判決理由乙、貳、二部分所述,不再贅述。
而乙○○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當時所受之傷害,應是被告丙○○為避免乙○○之毆打,上前抱住乙○○,而乙○○欲脫離掙扎所致,換言之,其為被告丙○○正當防衛所造成,亦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乙、壹、三及乙、貳、一項下之說明),應屬刑法第23條規定法律上不罰之行為。
二、檢察官提出論告書,其論告內容亦認為:本案既是被告曾智勇於凌晨4 時許持球棒前往丙○○家,因欲強行進屋搬取財物,並以球棒毆打屋主丙○○,造成丙○○有多處傷害,丙○○出於不得已而將乙○○抱住阻止乙○○的繼續不法侵害,縱造成乙○○輕微的四肢挫傷,亦為正當防衛權利行使的合理範圍。
因此建請本院為有利被告丙○○之判決(本院卷第64頁)。
顯見經本院調查及證人交互詰問之結果,檢察官亦認同被告丙○○部分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丙○○之傷害行為,是屬刑法上正當防衛之不罰行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為無罪判決。
丁、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貳、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參、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肆、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2項。
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羅 貞 元
法 官 蔡 志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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