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5,易,370,2006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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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2號、第416 號、第481 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之記載(如上附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㈣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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