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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現在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5 月13日凌晨2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83巷與興隆路445 巷口之「土地公廟」旁,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ILC─607 號機車1 部(該車係解秀華所有,為乙○○所保管使用,於同月12日晚間,在苗栗縣造橋鄉○○村○ 鄰○○路1 之9 號前失竊),為他人所失竊之贓物,仍向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收受之(同時收受機車鑰匙1 把),供己騎乘搭載友人之用。
嗣於同日2 時20分許,為警在上揭地點查獲。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列之證據(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被告前科累累,且前因贓物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 6月確定(以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又犯下本件贓物案,且係累犯,但審酌其收受贓物的手段、該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不大,及在審理中願坦白認罪,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稍嫌過重,而略微調降,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
至扣案的鑰匙1 支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49條第1項(未修正)。
修正前刑法第47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興 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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