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5,易,414,20060907,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4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亦著有判例足供遵循。

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本件被告乙○○竊盜案件(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4287號)與其前所起訴之被告甲○○竊盜案件(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402 號)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為追加起訴。

惟查,檢察官所指相牽連案件之被告甲○○竊盜案件,本院受理後(審理案號:95年度易字第414 號),被告甲○○自白犯罪,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於民國95年8 月8日已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宣判在案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該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

而檢察官迄同年9 月4 日始向本院提起追加起訴,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9 月1 日苗檢堂律95偵04287 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即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燦都
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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