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5,易,501,200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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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2 月7 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467 巷1 弄1 號「千喜香環廠」內,因其妻蔡惠玲先前與乙○○○發生口角爭執,心生不滿,而以台語:「幹妳老母卡好、你爸要殺你、別靠你老、連你這個老的、我照殺」等語恐嚇乙○○○及在旁理論之丙○○,致乙○○○及丙○○2 人心生畏懼,並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抓住丙○○後,以拳頭毆打丙○○胸部,並以腳踹丙○○之右腳,因而致丙○○受有胸部淤傷及右踝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等證據,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及檢察官已同意以之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則本院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乙○○○發生口語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傷害等犯行,辯稱:如果告訴人丙○○倒地要如何咬傷伊肩膀等語,經查:㈠被告有於95年2 月7 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467 巷1 弄1 號「千喜香環廠」內,因故與告訴人丙○○、乙○○○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有與丙○○發生拉扯,丙○○當時腳部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95 年2月7 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467 巷1 弄1 號工廠內發生爭吵,因為我太太蔡惠玲工作上關係與丙○○的老婆(乙○○○)發生糾紛等語(見第1146號偵查卷第7 頁正反面),被告與本院審理時供稱:有跟丙○○拉扯,說沒有不可能,他太太有講腳扭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與告訴人丙○○、謝王秋香發生口語爭執,被告並有與告訴人丙○○發生肢體拉扯,當時丙○○之腳部亦因此受傷。

又被告有以台語:「幹你老母卡好、你爸要殺、連你這個老的、我照殺」等語,恐嚇告訴人丙○○、乙○○○2 人,致告訴人2 人心生畏懼後,進而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丙○○胸部,並以腳踹丙○○右腳,致告訴人丙○○受有右踝脛腓骨骨折及胸部淤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5年2 月7 日中午12點多,我跟我太太要回去時,被告來了,就對我太太及我罵「幹你老母卡好,你爸要殺你,連你這個老的,我也要照殺」然後對著我的胸部一直搥我,用腳踹我的腳,因為他一直打我,我就倒在地上,才咬他等語(見第1146號偵查卷第39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5年2 月7日中午12點多,我跟我先生準備要回去,甲○○就從外面進來,他太太不知道跟他講什麼話,後來就在我的後面罵,然後他就對這我們兩個罵,說「不要以為你老,我照殺」,我先生就告訴他有什麼事好好講,他就把我先生抓起來打胸部,然後把我先生拖到旁邊去,用腳踹,然後我先生的腳就斷了,因為我先生被甲○○打,又被他踹在地上,叫他放他又不放,我先生才咬她等語(見第1146號偵查卷第39至40頁),上開證人丙○○與乙○○○2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隔離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經核2 人證述案發當時被告恐嚇及傷害情節,大致相符,足堪採信。

再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說要殺時我們,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35、41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妻蔡惠玲於偵查中亦證稱:後來丙○○就坐在地上等語(見第1146號偵查卷第40頁),是告訴人丙○○於案發當時,確有跌坐地上之情形,而現場只有被告與丙○○發生肢體接觸,是告訴人丙○○跌坐在地上,自係被告所為之結果,此外復有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慈祐醫院函文檢附丙○○病歷資料1 份附卷(見第1146號偵查卷第24、29至35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要殺你等語恐嚇告訴人2 人,並進而傷害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胸部淤傷及右踝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辯稱:告訴人丙○○倒地後如何咬到站立被告之左上臂,告訴人丙○○診斷書中無血腫之記載,告訴人乙○○○在場為何未作救夫行為,告訴人丙○○右踝脛腓骨骨折如何還能行走、騎機車等語。

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生蹲下後,被告手仍不放,就跟著彎下去,我先生才咬得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另告訴人丙○○確受有右踝脛腓骨骨折及胸部淤傷之傷害,前揭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1 份,已有詳細記載,不因診斷書中無血腫之記載,即認告訴人丙○○未受有此等傷害,又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係右踝脛腓骨骨折,並非整隻腳之功能喪失,自仍可將重心置於左腳,緩慢行走,或以左腳支撐騎乘機車,證人即告訴人丙○○證稱:現在有辦法騎機車,走路會痛,只能走一小段路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①其中關於罰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

②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罰金刑最低額及易科罰金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罰金最低額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2 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原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1 罪,惟被告傷害前之言詞恐嚇告訴人2 人之1 危險行為,為傷害告訴人丙○○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恐嚇與傷害2罪屬數罪併罰,尚有誤解)。

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出言恐嚇,進而動手傷人,對被害人造成身心創傷,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更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更直言要起訴之檢察官給一個交代(見本院卷第18頁),犯後態度惡劣,惟被告無其他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 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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