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6,交易,136,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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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46、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2 月3 日上午9 時10分許,騎乘車號JU9-795 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通霄鎮○○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通霄鎮○○里○○路通霄橋南端北上車道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告甲○○騎乘腳踏車亦疏未注意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馬路之規定,擅自騎乘腳踏車於該禁止穿越地段由西向東穿越馬路,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開放性、粉碎性)、顏面撕裂傷4 公分等傷害,乙○○則受有兩上、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甲○○2 人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其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乙○○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並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96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且填具撤回告訴狀2 紙,又有刑事案件移送調解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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