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4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受 處 分人
即 異 議人 順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6年09月13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T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台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順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
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
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
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
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又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及同法第11條「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規定,本件受處分人如非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舉發機關應依照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另行送達,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順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HB-90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司機陳福源於民國96年08月04日21時38分許駕駛行經台東縣臺九線435 公里大武段,為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
嗣異議人未自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96年09月13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5,000元,並記違規紀錄1 次。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所載運之重量依據源坤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磅單37.92公噸,並未超過百分之10 ,應免予舉發。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經陳福源駕駛於上開時間,為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以限重35公噸,磅重39.5公噸,超重4.5公噸違規而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96年09月13日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有台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6年09月13日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台東縣大武分局96年08月31日武警交字第0960037801號函影本、地磅單足憑,異議人亦不否認該車載運37.92公噸之事實,足證異議人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確實有超重之違規。
然查,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經司機陳福源簽收,並沒有送達給異議人一情,有台東縣大武分局96年10月22日武警交字第0960039168號函可憑,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第11條 第1項第2款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本件應受處分之人為汽車所有人即順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向異議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先行送達,不獲會晤異議人時,才能將舉發通知單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因此原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交付司機轉交,與上開法規之規定不符,該舉發通知單尚未送達,本件舉發尚未生效。
綜上所述,本件因舉發機關之舉發並不合法,而且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已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遽予裁處異議人如上所述,即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有上開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因此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