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6,易,1017,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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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在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黑色手提袋壹個均沒收。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開扣案之美工刀壹支、黑色手提袋壹個均沒收。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開扣案之美工刀壹支、黑色手提袋壹個均沒收。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開扣案之美工刀壹支、黑色手提袋壹個均沒收。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開扣案之美工刀壹支、黑色手提袋壹個均沒收。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開扣案之美工刀壹支、黑色手提袋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開扣案之美工刀壹支、黑色手提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戊○○曾因犯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93年8 月31日,經本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5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10月11日判決確定,甫於94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農田上連接抽水馬達之電線後,再剝取銅線變賣現金供己花用: (1)戊○○於96年8 月29日晚上9 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段第一條產業道路邊己○○所有農田工寮旁,持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支,剪斷己○○所有連接抽水馬達,長約5 公尺,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 千元之電線1條,得手後逃逸。

(2)戊○○於96年9 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段第一條產業道路旁庚○○○所有農田工寮內,持上開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支,剪斷庚○○○所有連接抽水馬達之長約4 公尺,價值約2 千5 百元之電線1 條,得手後逃逸。

(3)戊○○於96年10月5 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段第一條產業道路邊,乙○○所有水尾子段第1944地號農田工寮旁,持上開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支,剪斷乙○○所有連接抽水馬達長約3 公尺,價值約2 千元之電線1 條,得手後逃逸。

(4)戊○○於96年10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後龍鎮○○段第三條產業道路邊甲○○所有農田工寮旁,持上開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支,剪斷甲○○所有連接抽水馬達之長約3 公尺,價值約1千5百元之電線1條,得手後逃逸。

(5)戊○○於96年10月8 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段第四條產業道路邊丙○○所有農田工寮旁,持上開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支,剪斷丙○○所有連接抽水馬達長約10公尺,價值約2 千元之電線2 條,得手後逃逸。

(6)戊○○於96年10月8 日晚上10時25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段第一條產業道路邊丁○○所有農田工寮旁,持上開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支,剪斷丁○○所有連接抽水馬達長約50公尺,價值約5 千元之電線2 條,得手後逃逸。

(7)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員警,於96年10月9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12鄰水尾102之2 號前,查獲準備將竊得之丙○○、丁○○所有抽水馬達電線帶回家中之戊○○,並扣得放置在戊○○所有黑色手提袋內之電線6 捆(已發還被害人)及美工刀1 支,戊○○除向警方供承上開⑸、⑹之竊盜案件係其所為外,並在警方尚未發覺其他竊盜案件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開⑴、⑵、⑶、⑷之竊盜案件,亦係其1 人所為而自首。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戊○○分別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照片15張。

(三)證人即資源回收商吳棟琛、余尚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紙。

(五)被害人己○○、庚○○○、乙○○、甲○○、丙○○、丁○○於警詢時之陳述。

(六)被害人丙○○、丁○○領回失竊贓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臺灣苗栗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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