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6,易,1045,20071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117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夫妻,甲○○於民國96年6 月11日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超級巨星KTV 」前,因酒醉與乙○○發生爭吵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上臂挫傷之傷害;

嗣甲○○於96年6 月14日1 時30分,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375 號居所,與乙○○發生爭吵後,另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乳液罐丟擲乙○○之頭部,致其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6年11月6 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