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6,易,1074,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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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事實1)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釣魚線1條沒收 。

(事實2)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釣魚線1條沒收 。

(事實3)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釣魚線1條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釣魚線1條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甫於96年7 月16日(假釋中於減刑日自動生效而期滿)執行完畢。

猶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96年10月26日12時28分許(事實1 ),及同月29日12時20分許(事實2) ,前往位在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7 鄰85號「明德宮」內,以自備之釣魚線黏貼雙面膠,伸入該宮內香油錢之箱子內,各竊得新台幣(下同)500 元及450 元。

而於同年11月2 日12時許(事實3) ,甲○○再持該釣魚線進入上開明德宮,並自該香油錢箱內竊得甲馬(金紙)2 張欲離去時,為明德宮人員乙○○發覺報警,始查獲上情,並扣得該作案用之釣魚線1 條及取回遭竊之甲馬2 張。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20條第1項。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清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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