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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塑膠水管壹支沒收。
戊○○、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與丁○○為夫妻關係,丙○○則為其二人之子;而戊○○、己○○為兄弟,陳定梅(於民國95年10月15日死亡,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為其二人之母,兩家人因土地所有權糾紛,長期訴訟,迭生不滿。
民國95年7 月24日下午2 時45分許,本院民事執行處因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前往苗栗縣獅潭鄉○○村○○○段140 地號土地執行強制拆除土地上乙○○所有之水塔、鐵皮屋工寮、擋風圍牆等地上物之執行行為,並將土地點交予賴文城(即戊○○、己○○之父,陳定梅之夫)接管。
詎於同日下午5 時許,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執行完畢離開後,丁○○因不滿地上物遭拆除,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攻擊陳定梅,二人發生拉扯,戊○○、己○○見狀,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動手毆打丁○○,而乙○○、丙○○見狀後,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持路旁拾起之塑膠水管、徒手之方式毆擊戊○○、己○○、陳定梅,雙方進而互毆,戊○○、賴源彰並隨手拾起路旁之空酒瓶、小石塊、木片丟擲、攻擊乙○○、丙○○、丁○○,雙方因而受傷,陳定梅受有右前臂挫傷、右臀部挫傷之傷害;
戊○○受有右臉顴部挫傷、右頸表淺挫傷之傷害;
己○○受有左臉頰挫傷、右前臂擦傷、右足擦傷、左小足趾挫傷之傷害;
乙○○受有左上腹皮下瘀血、左、右肘擦傷、內出血之傷害;
丙○○受有左後腦皮下血腫、前胸、左肩及左上臂擦傷等傷害;
丁○○則受有右腕皮下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戊○○、己○○、陳定梅、乙○○、丙○○、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丁○○、戊○○、己○○、目擊證人宋汶震(原名甲○○)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而被告乙○○、丙○○、丁○○、戊○○、己○○亦均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等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前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定梅先後在警詢所為之指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即告訴人陳定梅在案發後,已於95年10月15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2頁),則證人陳定梅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供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所示「死亡」之要件;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據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而加以綜合決定。
證人陳定梅於警詢時所為關於遭毆打傷害等供述,觀其內容,係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且本院審酌證人陳定梅之指述與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傷勢互核一致,並與被告戊○○、己○○供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應認證人陳定梅先後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已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所必要,例外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丙○○、丁○○部分訊據被告乙○○、丙○○、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被告戊○○、己○○及陳定梅發生糾紛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天是妻子丁○○被陳定梅、己○○毆打,伊過去拉妻子丁○○,反遭戊○○、己○○兄弟毆打,伊並沒有動手云云;
被告丙○○辯稱:伊當時只有拍照,並沒有動手云云;
被告丁○○則辯稱:伊沒有打人,是己○○打伊云云。
惟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定梅於警詢中指述:95年7 月24日當天法院執行人員到現場強制拆除地上物,執行完畢離開後,被告乙○○、丙○○、丁○○可能因為心中不服,從伊後方偷襲毆打,有用塑膠水管,也有徒手,伊不確定何人打伊何部位,但確定被告乙○○、丙○○、丁○○三人均有動手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丙○○、丁○○分持塑膠水管、徒手毆打伊母親,伊過去拉丙○○、丁○○,並發生拉扯,丙○○有用拳頭打伊頭、頸,乙○○也有與伊拉扯,並以拳頭打到伊右頸部等語(見偵查卷第145 頁);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中亦證述:當天法官執行完畢離開後,被告丁○○就從背後偷打伊母親,之後乙○○、丙○○、丁○○三人就一起動手,開始係徒手,後來乙○○有拿塑膠水管,伊在聽到丁○○打伊母親時,就跑過去拉開,乙○○、丙○○、丁○○三人就一起打伊左臉頰、頭部、右手臂部位,當時一團亂,大家都打在一起,沒有看清楚是何人打伊等語(見偵查卷第146 頁),其等三人前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依告訴人陳定梅、戊○○、己○○所述遭被告乙○○、丙○○、丁○○傷害之情節所可能導致受傷之部位,與其提出之大順醫院於95年7 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亦屬相符(見偵查卷第126-128 頁)。
㈡再者,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宋汶震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騎機車經過現場看到黃布條圍起來,伊是守望相助隊的隊員,便停下來看發生時什麼事情,伊有看到怪手把鐵屋推倒,現場有些警員好像在拍照,之後法官離開現場,伊就準備回家,就看到乙○○、丙○○、丙○○、丁○○、戊○○、己○○及戊○○、己○○的媽媽打起來了,追來追去,扭打在一起,雙方都有拿東西,有人拿塑膠水管,但誰拿的,時間太久,已不記得,雙方都有動手,但不知道誰先動手,兩家人伊都認識,因伊聽力不好,不知道他們為何打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1-77 頁),而證人宋汶震與被告乙○○、丙○○、丁○○、戊○○、己○○等人均有認識,並無特殊情誼,當無刻意迴護或構陷任何一方之必要,而其所證,亦與前揭證人即告訴人陳定梅、戊○○、己○○所述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等前揭指述,並非無據,而堪採信。
㈢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案發當日係依據債權人賴文城、黃安然之聲請,前往案發現場執行強制拆除土地上被告乙○○所有之水塔、鐵皮屋工寮、擋風圍牆等地上物,本院執行人員到達現場時,被告丁○○以車輛擋住道路,使本院執行人員無法通行,並在現場抗爭,經本院執行法官命拖吊車將車輛拖走,被告丙○○始自行將車輛開走,本院執行人員乃得以進入拆除現場,並在執行法官指揮下強制拆除地上物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2172號分割共有物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足見被告丁○○於強制拆除當時已處於抗拒、不滿之激動情緒下,其於本院執行人員離開後,難耐心中之不滿,出手對於聲請強制拆除之債權人賴文城代理人陳定梅攻擊,顯非無法想像,亦與常情無悖;
而雙方家人因見親人發生肢體衝突,為維護親人,發洩心中多年怨懟,進而互毆,亦係常情,是以被告乙○○、丙○○、丁○○辯稱:其等係被陳定梅及戊○○、己○○毆打,其等均未動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㈣此外,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32張、扣案之塑膠水管1 支,可資佐證。
從而,被告乙○○、丙○○、丁○○前揭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
貳、被告戊○○、己○○部分:被告戊○○、己○○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乙○○、丙○○、丁○○相互毆打,並曾持塑膠水管、竹片攻擊等事實,惟均辯稱:沒有持空酒瓶、小石塊攻擊或丟擲云云。
然查,前揭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被告戊○○、己○○先徒手打伊母親丁○○,之後被告戊○○就拿空酒瓶敲伊左腦杓部位,並與己○○對伊拳打腳踢,看到伊跑掉,就開始追,並拿石頭丟伊,但沒有丟到等語(見偵查卷第77頁);
證人即告訴人乙○○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戊○○、己○○及陳定梅有用石頭及竹棍打伊,石頭打到伊左腰部,竹棍打到伊上腹部等語(見偵查卷第77頁),且其等所述遭空酒瓶、石頭、竹棍攻擊之部位核與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見偵查卷第46、48頁)。
參以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汶水派出所員警據報後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照片,確實見有散落於地之碎空酒瓶、斷裂之竹片(見偵查卷第55-56 頁),再觀之被告丙○○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確實亦見被告戊○○有手執石塊丟擲之動作(見偵查卷第151 頁、本院卷第91頁),堪認前開告訴人丙○○、乙○○指述之情節,並非子虛,被告戊○○、己○○應有持空酒瓶、小石塊攻擊告訴人乙○○、丙○○等人之行為,其等前揭所辯,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3 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照片32 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竹片3 根可佐。
綜上,被告戊○○、己○○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丙○○、丁○○、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乙○○、丙○○、丁○○間,就前開毆打告訴人陳定梅、戊○○、己○○成傷之行為;
被告戊○○、己○○與陳定梅間,就上開毆打告訴人乙○○、丙○○、丁○○成傷之行為,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乙○○、丙○○、丁○○、戊○○、己○○等人具有親屬關係,不思和睦相處,僅因土地糾紛,心生不滿,即以暴力互毆,傷害他人,不僅未能解決紛爭,更使彼此間之仇怨加劇,難以化解,且為法律所不許,兼衡本案發生之起因、犯罪之手段、所受之傷勢以被告即告訴人乙○○較為嚴重,其餘多為挫傷、擦傷、皮下血腫之傷害,傷勢較輕,犯罪後被告戊○○、己○○坦承犯行,被告乙○○、丙○○、丁○○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丙○○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丙○○始終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非佳,亦未見悔悟之意,雖其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仍認為不適於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乙○○、丙○○、丁○○、戊○○、己○○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併分別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塑膠水管1 支,係被告乙○○、丙○○、丁○○所有,此為被告丁○○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2頁),並持以傷害告訴人陳定梅、戊○○、己○○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竹片3 根,雖係被告戊○○、己○○持以傷人之物,然被告戊○○、己○○否認為其等所有,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物係被告戊○○、己○○或共犯陳定梅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佩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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