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6,易,878,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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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4225號),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志宏
書記官 張玉楓
通 譯 劉漢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 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6年8 月26日17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上湖25之10號九華山休息站,徒手竊取乙○○所有之NOKIA 牌手機1 支得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 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張玉楓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記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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