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6,交易,132,2007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駕駛計程車載送客人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5年9 月17日晚上6 時35分許,駕駛車號5P-096號(起訴書誤載為5P-059號)營業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鎮○○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頭份鎮○○路與中央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乙○○騎乘車號PD6-995 號(起訴書誤載為PD6-955 號)重型機車,沿頭份鎮○○路由西往東左轉自強路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叉路口處時,因閃避不及,與甲○○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發生撞擊,致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當庭表示撤回告訴(參見本院96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填具撤回告訴狀1 紙,又有調解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