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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091號、95年度調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一)丁○○係力得企業社雇用之裝潢工人,開車是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4 月19日,自苗栗市駕駛力得企業社所有車號W4─6592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同企業社之工人乙○○、楊鈞麟、余高華及李臥謁等人欲前往南部科學工業園區施作工程,理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輪胎任一點胎紋深度不足1.6 公釐者,不得行駛,竟疏未注意,貿然上路,嗣於同日7 時15分許,行經國道3 號南向289 公里300 公尺處(嘉義縣民雄鄉境內)時,因左後輪爆胎而車輛翻覆,致乙○○頭部嚴重受創,經救治仍未見起色,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重傷程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禁字第67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並選定其兄丙○○為監護人。
案經丙○○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始悉上情。
(二)綜上,因認被告丁○○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云云。
二、本院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以為憑據: 1、被告丁○○之供述:證明系爭自小客貨平日為伊使用之事實(見95年偵字第5091號偵查卷第42頁)。
2、告訴人丙○○之告訴:證明其弟即被害人乙○○因被告丁○○所駕駛車號力得企業社所有車號W4─6592號自小客貨車於95年4 月19日發生爆胎翻覆,致被害人腦部受有重大不治傷害之事實(見95年偵字第5091號偵查卷第1 ~7頁)。
3、證人楊鈞麟、余高華及李臥謁之證述:證明當日渠等均搭乘被告所駕駛車輛,並因車輛翻覆受有傷害之事實(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偵查卷宗第9 ~14頁)。
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2張及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證明當日因力得企業社所有車號W4-6592 號小客貨車之左後車輪爆胎而造成車輛翻覆意外之事實(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偵查卷宗第15~24頁)。
5、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禁字第67號裁定書、苗栗縣大川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證明被害人乙○○因車禍事故而致心神喪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重傷程度並經宣告為禁治產,而選定其兄丙○○為乙○○監護人之事實(見95年偵字第5091號偵查卷第11~13頁)。
6、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9 月20日鑑定意見書(嘉雲區950578案):證明本件肇事原因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因輪胎胎紋深度不足1.6 公釐,而有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3條第3款」所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左列情形:…三、輪胎任一點胎紋深度不足1.6 釐者」注意義務之過失,以致爆胎衍生擦撞護欄肇事(見95年度偵字第5813號偵查卷第13~15頁)。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重傷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公訴人據以認定伊有疏未檢查胎紋深度未滿1.6 公釐之業務過失之依據,乃係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9 月20日之鑑定意見書(嘉雲區950578案)認為事故發生乃因爆胎之左後輪胎紋不足1.6公釐所致,而伊卻疏未檢查發現致有過失。
惟查上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業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96年8 月14日以府覆議字第0966202471號函釋依卷附跡證資料研議後,變更鑑定意見為「丁○○駕駛自小客貨車,爆胎屬實,『惟是否因胎紋深度不足或壓到異物,無法確定。』
又依警卷22頁所附照片觀之胎紋深度不足明顯,足堪認定。」
(見本院卷第105 頁)。
是公訴人據以認定之原鑑定意見即屬有誤而無足以為認定被告有罪判決之依據。
又覆議鑑定意見後段認為:「依警卷第22頁所附照片觀之胎紋深度不足明顯,足堪認定。」
等語,乃係覆議鑑定委員會自事故肇因之左後車輪因事故發生遭磨損之外胎及削起之內胎部分照片作觀察,惟遭磨損或削平部分之內外胎胎紋深度不足乃理所當然,並無法得知該遭削平部分於事故發生前外胎胎紋是否確實不足1.6 公釐,就此後段部分而言,此部分之鑑定意見無意義。
而覆議鑑定意見對本院卷96年7 月6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勘驗事故車輪筆錄內容,所認定肇因之左後輪輪胎紋深度最低均在2.7 公釐以上之記載,對此有利伊之部分不作明確之意見表示,亦欠缺專門職業人之擔當;
且系爭輪胎檢查仍在使用年限之內,不在法律規範之範圍內;
而原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警員甲○○繪製之事發當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記載「輪胎胎紋為0.3 mm」亦經再度聲請傳喚證人甲○○於96年7 月6 日勘驗筆錄再度測量確認胎紋均在2.7 公釐以上,原本測出之胎紋係在鑑定點上測量,與法規不符,自不足採信。
又伊是作版模之工人,並非以開車為其附隨業務業務之執行方式,平時開車是大家輪流在開,僅係事發當天伊精神較好,剛好輪到伊開,欲叫伊負責法律上太不合理等語。
(見本院卷96年8 月30日審判筆錄第1 頁、本院卷96年11月8 日審判筆錄第3 ~4 、6 ~8 頁)
(四)經查: 1、本件關鍵在於:被告丁○○是否具有業務上之過失,疏未注意行為當時修正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3條第3款(96年10月31日新修正通過,將原規則第13條規定移列為第14條,惟具體規範內容不變,僅針對550C.C. 以上重型機車予以增列規範):「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左列情形:…三、輪胎任一點胎紋深度不足1.6 公釐」之規定,而未於行前檢查胎紋是否不足1.6 公釐,而具有主觀上業務過失;
及客觀上系爭左後車輪車胎胎紋是否確實不足1.6 公釐而未遭被告檢測發現,以致系爭車輛左後車輪爆胎造成翻覆事故,導致被害人乙○○受有腦部重大不治或難於治療之重傷。
2、關此,首按依據實務見解認為,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90年台非字第341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而本件被告丁○○之所以於95年4 月19日事故發生當日駕駛系爭車輛業經其於偵訊中自承:問:「這部車子是誰的?」答:「這部車子的車主是力得企業社,是經營建築灌漿的,我是力得的員工,平時這部車就是我與另一位司機兩人在開。」
問:「當天為何開力得的車子出去?」答:「我當天是開車去南科作企業社承包的工程,車上都是我們的員工。」
(見95年偵字第5091號偵查卷第42頁)。
是可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乃係由被告所負責,平日即為被告執行業務所繼續反覆執行之附隨輔助事務,申言之若非駕駛車輛至其主要灌漿、版模業務之施作地點,則其主要業務將無法進行,自可認駕駛車輛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且密切之關係,而同屬刑法上業務之範圍,且被告事發當日駕駛車輛亦係為至臺南科學園區進行施作承包之工程,故其駕駛系爭車輛乃屬執行業務之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丁○○所辯製作版模不一定需駕駛車輛,並非其業務範圍云云,或係對於刑法上業務之概念有所誤解,就被告此部分所為辯解,本院自難予以憑採,合先敘明。
3、次查,本件被告是否具有疏未檢查胎紋之業務上過失,並因而導致車禍事故之發生: (1)自主觀上而言,依據被告自承:問:「平時使用車子前,有無檢查輪痕之深淺?」答:「有。
車禍前一天我曾向老闆報告車子要保養、檢驗了,但是我沒有注意到輪胎胎痕的深淺。」
(見95年偵字第5091號偵查卷第42頁),此復參酌系爭車輛於事發前1 日即95年4 月18日甫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委託太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完成車輛定期檢驗合格,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苗栗監理所96年竹監苗字第0960004353號函示檢附,委託太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辦車輛定期檢驗記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52頁),故被告所述應屬真實憑堪採信。
是可知被告在事發前1 日既已主動提醒車主及老闆進行車輛檢驗,而委由文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將車輛送至新竹區苗栗監理所由太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代辦車檢且於當日檢驗通過(見95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95年度偵字第5091號偵查卷第50頁、文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歷表:本院卷第 103頁);
再參酌一般社會通常經驗法則,於進行車檢時車檢者亦必對車胎狀況進行了解,此就太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辦車輛檢驗記錄表有前輪定位攔及煞車效能等項目,與車胎狀況有關亦可得知。
是縱檢測欄位無專闢車胎狀況乙欄,惟車輛檢測既經通過且未告知受驗者車胎狀況不良,則一般社會大眾普遍認知即當係車輛既經專門車輛檢驗人員檢測通過,則車況當無問題。
詳言之,被告對於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輪胎任一點胎紋深度是否不足1.6 公釐之方式,乃係於執行業務前1 日提醒交由專門汽車檢驗業者進行檢驗,則對於前1 日因被告建議方檢驗完畢通過之車輛,被告自屬已善盡其業務上之注意且有正當合理之信賴車況已經檢驗無誤,尚不得執以被告親眼檢驗為唯一之車況檢查方式,而遽予指摘被告未善盡其注意義務而具有業務上之過失,其理甚明。
(2)又自客觀上,系爭爆胎左後車輪車胎之實際狀況而言,公訴人所主張系爭左後車輪胎紋深度不足之依據乃: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警員甲○○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輪胎胎紋為0.3mm 」,及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9 月20日鑑定意見書(嘉雲區950578案)鑑定意見:「丁○○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因輪胎胎紋深度不足1.6 公釐,致爆胎衍生擦撞護欄肇事,為肇事原因。」
惟查:①就警方所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而言:經本院於96年7 月6 日進行實地勘驗並委請當時繪製現場圖之證人即警員甲○○,以國道警察局配置之儀器重新檢測雙方有所爭執之系爭左後車輪胎紋狀況後,已重新確認:「系爭輪胎任一點之胎紋深度最少測得2.8 mm,最深為3.2 mm。
而就輪胎安全極限上測量輪胎深度,則測得1.1 mm,(表示胎紋深度為2.7 mm:即1.1 mm加上安全極限標誌處所達之胎紋深度為1.6 mm,兩者合計為2.7mm) 。
上開勘驗筆錄內容並經告訴人、公訴人被告及證人甲○○表示無意見簽名同意其上,是可知證人甲○○事發當時所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即屬有誤,而難認定為被告有罪判決之依據。
②次就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9 月20日鑑定意見書(嘉雲區950578案)而言:該鑑定意見書之所以作成鑑定意見之佐證資料乃認為:「徐車因左後輪胎爆胎失控擦撞護欄之事實,業於警詢筆錄中詳載,且警繪圖肇事經過摘要記載:『徐車輪胎胎紋為0.3 mm』,因此本會認為,不論車主或駕駛者,於行使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本案因輪胎任一點胎紋深度不得少於1.6 公釐,致爆胎衍生肇事,為本案肇事原因。」
(見95年度偵字第5813號偵查卷第13~15頁),是可知該鑑定書乃係以錯誤測量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為作成鑑定意見之依據,自難採為認定被告有罪判決之依據。
且該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亦業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96年8 月14日以府覆議字第0966202471號函釋依卷附跡證資料研議後,變更鑑定意見為「丁○○駕駛自小客貨車,爆胎屬實,『惟是否因胎紋深度不足或壓到異物,無法確定。』
...。」
(見本院卷第105 頁)故公訴人所憑該項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之證據力即因遭推翻而不能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4、綜上可知,本件被告主觀上並無違背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而難認其具有業務上過失;
客觀上系爭車輛胎紋深度,除外胎因車禍磨損及內胎削起部分無法據為測量車紋深度之部分外,經本院實地勘驗測量結果並就系爭車胎整體外觀車紋深度一致性觀察(見本院卷第83~91頁),可知車紋深度均在1.6 公釐以上,而顯非公訴人所主張肇事原因乃因車紋深度不足導致車輪爆胎,自難認定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客觀事實存在。
而系爭車胎爆胎之原因既有所未明,且系爭車輪雖屬登祿普(DUNLOP)廠牌而與其餘三輪輪胎屬普利司通(BRIDGESTONE )廠牌有所不同及使用時間已達8 年,惟同時使用不同廠牌車輪及使用時間之久暫是否為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並無他項積極事證足資佐證。
在上開證人所為供述及物證在存有前述證明力不足之前提下,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即無法據此認定被告丁○○確有被訴事實之犯行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丁○○有罪之心證,且亦無法排除前述有利於其之合理可疑,自無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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