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6,交聲,143,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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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4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文山汽車工業社即林龍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6年08月29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文山汽車工業社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所明定。

又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及同法第11條「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規定,本件受處分人如非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舉發機關應依照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另行送達,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文山汽車工業社所有車號8R-8606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由司機林源福於民國96年04月01日10時07分許駕駛行經苗栗縣頭屋鄉東昇教練場旁邊道路,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羅維宗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

嗣異議人逾期30日未自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96年08月29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0,800元。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所駕駛路段為沙河溪農路,並非公路,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文山汽車工業社所有之車輛經司機林源福駕駛於上開時間,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以牌照業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之違規而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96年08月29日裁處汽車所有權人即異議人罰鍰10,800元,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6年04月14日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裁決書之送達證書、苗栗縣警察局96年4月20日苗警交字第0960015363號函影本、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在卷足憑,異議人亦不否認該車之車牌已經註銷仍在駕駛之事實,足證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確實有牌照業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之違規。

然查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經司機林源福簽收,並交由乘客林阿石轉交文山汽車工業社負責人林龍泉一情,有苗栗縣警察局96年10月29日苗警交字第0960045792號函可憑,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本件應受處分人為汽車所有人即文山汽車工業社,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向異議人文山汽車工業社即林龍泉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先行送達,不獲會晤異議人時,才能將舉發通知單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因此本件舉發由林阿石轉交,應與上開法規之規定不符,足證上開舉發尚未生效。

綜上所述,本件因舉發機關之舉發並不合法,而且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 已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遽予裁處異議人如上所述,即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有上開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因此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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