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6,交訴,35,2007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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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2 月5 日下午1 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住處附近鄰居住處,飲用威士忌半杯後,又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某處檳榔攤,飲用含酒精成分之藥酒保力達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號4152-NA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苗栗縣苑裡鎮訪友。

嗣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行經苑裡鎮西平里臺一線與出水路口時,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之情況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通過上述路口,適乙○○於同時間亦騎車號GR2-388 號重型機車,沿出水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甲○○因酒後操控力減弱,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撞擊,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約2 ×0.5 ×0.5 公分)、右手擦傷約2 ×2 公分之傷害。

詎甲○○於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查看救護傷患及報警處理,又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報案人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經警循線查得車主為甲○○,甲○○始於同日晚上9 時19分許,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接受詢問,經處理之員警發現甲○○身上酒味濃烈,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0.49 MG/L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梁連欽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6 月11日竹苗鑑960277字第096530199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及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張、現場照片共10張。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二)按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飲酒後,注意力不集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車行駛,以致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傷告訴人乙○○,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擦傷之傷害,是以,被告因酒後駕車導致告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三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車影響交通安全,未能注意遵守交通相關規定,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車禍,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致告訴人因此受傷,傷勢不輕,事後復未及時停車查看照護,竟仍逃逸,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前開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 等各罪,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三)刑法第185條之3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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