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6,交訴,49,2007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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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9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欲左轉海濱路往西行駛,因而發生擦撞」應予更正為「欲左轉海濱路往西行駛時,亦疏未注意左側右轉由乙○○駕駛之自小貨車,因而發生擦撞,」之記載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證據部分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本件被告係無照駕車乙節,業據於警詢時被告供明在卷(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99號偵查卷第7 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9 月3 日竹苗鑑960458字第0965302934號函暨竹苗區960458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前開偵查卷第30頁、第45頁至第48頁),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尚非良好;

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函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甲○○駕駛重機車提前左轉未注意左側右轉車為肇事主因。

二、乙○○無照駕駛自小客貨車右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且肇事後致人受傷而駛離現場有違規定。

」,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9 月3日竹苗鑑960458字第0965302934號函暨竹苗區960458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參見前開偵查卷第45頁至第48頁),本件車禍既係因告訴人甲○○騎乘機車提前左轉未注意左側右轉車,堪認告訴人亦有過失;

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係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其因從事板模工,僅能賠償10幾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參見本院96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亦難認被告係毫無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是本件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前揭2 罪諭知之宣告刑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減得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2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吳 炳 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 文 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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