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主文:
- 二、犯罪事實要旨:
- (一)被告甲○○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循帳戶而查獲曾于維後,臺灣
- 三、處罰條文:
- 四、附知事項:
-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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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8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靜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被告甲○○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1月7日執行完畢,惟甲○○猶不知悔改,而明知無正當原因,向他人收集至金融機構申設之存款帳號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第三者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犯罪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同年10月間,受楊閩華(通緝中)之囑,由楊閩華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酬勞,尋覓願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
甲○○遂向曾于維(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借用金融帳戶及金融卡,曾于維於同年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通霄鎮某處,將其臺灣郵政公司頭份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交付予甲○○。
甲○○則隨即將曾于維交付之存摺、金融卡,於同月某日,在同鎮○○路路旁,轉交予楊閩華。
嗣乙○、丁○○、庚○○、己○○、戊○○、丙○○等6 人所飼養訓練之賽鴿,遭楊閩華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架設之鳥網而捕獲竊得後,經楊閩華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若不付贖款即不釋回賽鴿之言詞,恐嚇乙○等6 人,使乙○等6 人,依其要求,將不等金額贖金匯至曾于維上開帳戶中,而由楊閩華或其他不詳年籍之人,以曾于維之金融卡提領而得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循帳戶而查獲曾于維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曾于維之自白,查悉甲○○涉嫌代楊閩華尋帳戶而簽分偵辦,其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
四、附知事項:查,被告甲○○犯幫助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時間,係95年10月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第2項規定,減刑2 分之1 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 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千瑄
審判長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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