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6,易,1010,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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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事實1)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安非他命1 包(重約0.13公克)、殘渣袋1 個均沒收銷燬,夾鏈袋10個均沒收。

(事實2) 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海洛因3 包(總重約0.77公克)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安非他命1 包(重約0.13公克)、海洛因3 包(總重約0.77公克)、殘渣袋1 個均沒收銷燬,夾鏈袋10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

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

仍未悔改,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 月7日1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裡19鄰福泰7 號住處,施用第2 級安非他命1 次(事實1) 。

另基於持有第1 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 月7 日16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阿秋遊藝場」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購買第1 級毒品海洛因3 包,並自斯時起即非法持有之(事實2)。

嗣於96年9 月8 日11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其停放在苗栗市○○路與建中街口之車牌號碼HC-1598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其所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3 包(共計淨重0.77公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3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及夾鏈袋10個。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9、10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清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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